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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 賴聰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賴聰明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前經檢察官扣押凍結,惟該帳戶係其軍職退伍後之「優惠存款帳戶」,其內款項與本案銀行法犯罪所得無涉,抗告人現在監執行,有賴帳戶利息所得維生,爰聲請撤銷扣押命令,請求發還云云。惟依本案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與同案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多人藉「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共計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762,377,900元,而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麥盛創、賴聰明(即抗告人)、葉炳材、蘇達修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762,377,900 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即有本案之被害人或證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多筆金額,非悉屬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自得對該帳戶實施扣押,再遭扣押之金額僅124 萬餘元,客觀上顯不足以支付應沒收及發還之犯罪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依確認之事實,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等情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說明其依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至於如何為保全之扣押,法院本有斟酌之權。原裁定依案內調查所得,已記明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非屬不得保全扣押,該原已合法扣押之物,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執行必要之裁酌理由,要非無據。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復未具體指出其入監執行期間,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生活支應,泛詞指稱上開帳戶款項與本案無關聯,其有入監需求等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