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絹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撤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按該案係由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並以104 年度特偵字第1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經原審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為參與人。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民國108年4月15日台平他658字第00000000000號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及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前揭聲請,除涉及撤銷檢察官所為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外,尚有撤銷執行法院之拍定程序及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其聲請目的則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所述各項事由相互關聯,係一不可分割之聲請客體,法院自應就其全部聲請事實予以合一裁判。此由該聲請案,應由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即明。前揭聲請,與受處分人單純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情形,顯屬有別,自難將其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函部分,單獨割裂,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準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裁定後,已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抗告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80,下稱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新加坡渣打銀行在借款人繳息正常之情況下,以擔保品遭最高檢察署禁止處分為由主張貸款違約,接管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減價兩次,於108年2月14日公告第三次拍賣並於同年3 月14日拍定。

最高檢察署以108年4月15日函囑託高雄地院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案不動產雖於沒收新制105年7月1 日施行前,即已遭最高檢察署發函設有禁止處分登記,惟於沒收新制施行後,本案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再由原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始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動產是否為相關之資產,事實尚未釐清,抗告人為第三人,卻要承受抵押權人以資產遭禁止處分為由拍賣抵押物,且無從以抵押物為擔保安排新貸款,只能平白承受資產損失的不利益,此項法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又我國沒收新制係參考德國法及日本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h第2 項針對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財產假扣押,設有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針對「沒收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競合」,係採取「先著手主義」之原則,沒收保全命令先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可查封但不可進行變價程序。是本案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於法院審定前,其禁止處分效力尚不容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撤銷或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爰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函及高雄地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事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一)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係最高檢察署,是就本案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於執行法院拍定後,原囑託登記機關自有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審撤銷上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自不足採。(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如認高雄地院拍賣本案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向該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撤銷高雄地院拍定程序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前揭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爭執本案不動產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即不得進行拍賣程序,又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由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為審查決定,不得由最高檢察署塗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卷查對本案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機關(即最高檢察署),不但於本案不動產拍賣前,已向執行法院表示該署所為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並不限制執行法院就本案不動產進行查封和拍賣程序,亦不限制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之意見,且於本案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函詢前揭禁止處分登記是否由最高檢察署塗銷或由執行法院代為塗銷,最高檢察署亦以108年4月15日函囑託執行法院代為塗銷該署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因而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該登記等情,有相關資料可稽。依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及塗銷該登記之經過以觀,原囑託登記機關既同意撤銷禁止處分,始行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聲請撤銷塗銷該登記時,亦未認本案不動產仍有續行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雖援引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而為指摘,惟該案之案例事實,係檢察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並未就該禁止處分登記為塗銷,審理該案之法院亦認扣押物屬供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仍有對之繼續扣押之必要。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該裁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就本案所涉之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本院另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