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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張獻仕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獻仕犯如其附表所示搶奪及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心臟病、腎臟癌及高血壓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於入監服刑期間有多次戒護就醫之情形,且伊家中尚有一名幼女亟需伊照顧,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而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其健康不佳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