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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曾敬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曾敬禎(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依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第11條,可認抗告人係有權處分派下財產之人,且抗告人將派下財產即新竹縣○○鄉○○段○○○ ○號等15筆土地○○○鄉○○段○○○ ○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同案被告彭忠山處理,而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此與實務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

9 月13日曾召開會員大會告知買賣一事,更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用於支付祭祀事宜,剩餘款項仍為祭祀公業保留,有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及車馬費支出表;下稱會議記錄)等件為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採納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罪,顯與實務不符,上開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確定判決復未予審酌抗告人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酌減刑度之規定(按其實原確定判決已有給予此部分寬典適用),更於已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併就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下同)1,500 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 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穎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為準,而與證據之明確性(或稱顯著性),重在單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明力為要,應分別以觀,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二要件,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原因。其中,關於「新穎性」要件之判斷,已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系爭新證據、新事實是否曾經法院予以斟酌判斷。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穎性。

就此角度而言,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是否符合「新穎性」、「明確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如有疑義,仍應有某程度之調查;而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謹證明法則,而為調查、判斷之問題。自反面言,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裁定雖於其理由內,載敘:「抗告人既自承其委任同案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及土地過戶事宜,並有召開會員大會告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及管理人登記業已完成,已依公告現值出售上揭土地,則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前開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新穎性』之再審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證據中,即已包含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告現值資料等資料,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上已審酌此部分之證據」等語(見原裁定第3 頁第12至19行、第24至26行)。惟原裁定關於「新穎性」再審要件之審查,已與前述修正後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而係著重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要件不符,尚嫌未洽。又關於「明確性」之審查,僅概略說明原確定判決附件已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列為證據,卻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並定取捨上開證據乙情,無所明指,仍屬理由欠備。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