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以再抗告人前已具狀撤回上訴,業喪失上訴權,檢察官上訴則未提出具體理由,以其等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㈡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有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李昱賢對再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
7 年度上字第43號)內容,可知民事庭法官將案發當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主機,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該校雖回覆無法協助,但由該回函已足證明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未將系爭監視器主機送臺北市刑事局鑑定中心鑑定,而草率結案,自有不當云云。㈣惟查:⒈花蓮地院審理本案時,已對在場之當事人,提示花蓮監獄所為系爭監視器,業逾錄影保存期限,致使無法提供之函文,並告以要旨及辯論;該函文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據以說明無法調查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原因,則系爭監視器畫面自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⒉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屏東科技大學函文乃係指無法協助回復資料,而非表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仍然存在,此與原確定判決之說明結果,並無二致。是系爭監視器畫面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屏東科技大學之函覆,雖係原確定判決後發生,惟該函文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監視器畫面無法調查之認定,亦難據此認為再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⒊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姜新銀之證詞,經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要紀錄、基本資料卡、再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互核相合,認定姜新銀之證詞無誇大或誣陷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且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親自撰寫「這段時間姜主管、李專員一路挺我,我感到很溫暖,感激長官明辨是非」等語,另於103 年10月21日與另名受刑人何恒發生糾紛,亦經姜新銀調解後言和,足佐姜新銀於作證日前與再抗告人間並無交惡,是姜新銀之證述,益徵可取。本件再抗告人徒以顏介昭之信件(非正本),率爾指稱姜新銀與告訴人有串證之虞云云,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⒋至再抗告人所稱:宋明達、楊建平、姜新銀、告訴人等人,可能涉犯其他竊盜、毀損、強制、偽造文書、詐欺、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責任等節,均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花蓮監獄雖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已過保存期限
無法提供,惟依前述民事判決所載屏東科技大學之回函,可知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將系爭監視器畫面送臺北市刑事局鑑定小組鑑定,反讓民事庭法官草率送至民間大學鑑定,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確實,僅憑告訴人之說詞,即將無辜之再抗告人入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應重啟調查,將系爭監視器送上開機關鑑定,以免再抗告人含冤,枉受刑罰云云。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謫,且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應將系爭監視器送臺北市刑事局鑑定小組鑑定乙節,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職權未盡,經核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