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5號再 抗告 人 吳永杰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吳永杰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