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方冠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0
8 年10月5 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三、抗告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不會為規避審判而有逃亡之虞,請勿再用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羈押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各1罪,皆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8年),並經原審於108年8月22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為第三審羈押,核屬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