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曾盛浩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7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盛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下稱乙案)。又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91年度訴字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2 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丁案),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之後執行,查無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再就丁案已定應執行刑3 罪中之2 罪(即附表編號8 、9 )再行與甲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查,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罪(即甲案)前定應執行刑,係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判確定日期「民國86年7 月27日」為其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而為裁定,而附表編號8 、9 之2 罪(即乙案),其犯罪日期均為「85年1 月24日」,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91年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91年度訴字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前揭罰金刑,於92年11月2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9頁,即丙案)。則乙案(附表編號8 、9 )2 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86年7 月27日)之前,揆之前開說明,甲案7 罪裁定之後,已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即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甲案7 罪如與乙案(附表編號8 、9 )2 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僅存丙案1 罪接續執行,與原甲、丁2 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有如何輕重失衡之整體評價關係之理由,亦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至原裁定所引本院(原)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得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例,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