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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再抗告人 徐金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徐金源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第一審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抗告意旨以他案判決大幅降低合併刑期,且抗告人現已知悔,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