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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周勇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勇呈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5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2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一罪一罰,然法院為執行刑之酌定時,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參諸法院實務,有對於宣告刑合計130 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有對於宣告刑合計97年8 月,定應執行 2年10月。本件各罪先前之定刑已過於苛重,原裁定再定應執行11年10月,實屬過重,且抗告人所犯皆非重罪。請審酌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盡子女之責待奉雙親、彌補前過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5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81 頁)。又其中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 年2 月、編號7 、8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 年6 月、編號9 至2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 年,連同編號6 部分,合計為18年4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 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