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周瑞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認本案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2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原審前審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 號判決撤銷原審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108年8月27日由原審值日法官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收受存款資金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曾有逃匿之情,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此情形下,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8年8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第一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原審10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㈡雖然第一審認本件與108年1月2 日繫屬之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1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有第一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然而,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屬判決對羈押效力之規定,可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被告,自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而非謂法院一旦以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限,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但書規定,縱使有前述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法院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益彰甚明。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⒊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⒋又抗告人於逃亡期間雖從未離境出國,實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其縱無外國護照,尚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國內帳戶雖遭凍結,並經查扣120 幾筆不動產及現金,惟以抗告人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等情,實難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一旦抗告人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此外,抗告人雖坦承有透過億圓富集團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並提出其於羈押期間與為數甚多之投資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意向書,主張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性,然抗告人始終未如實供出所有資金去向,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是投資人向法院請求停止羈押抗告人,讓抗告人能出所與其等一起處理投資案後續事宜,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難認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且依抗告人稱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請親友幫忙籌措5000萬元保釋金等語,抗告人是否有能力處理眾多投資人之數十億元鉅額求償,實令人存疑,反而抗告人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而使逃亡之可能性昇高,自無抗告人所稱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⒌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並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㈢至於,⒈聲請意旨雖指稱:同案被告吳丞豐等已經高雄地院諭命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然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縱同案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相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⒉抗告人雖表示其已請親友籌措5000萬元可供作保證金,惟此金額與本案投資人投資之鉅額數十億元,顯然不成比例,且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將會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擔保抗告人停止羈押出所後,能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及罪刑確定後到案執行。⒊抗告人稱希望能交保釋放出看守所,好好照顧家庭、父母、小孩,及95% 之投資人都希望其趕快出看守所,處理公司資產及投資案後續事宜,其有自信能夠圓滿處理,請法院能站在投資人利益之立場考量等語,均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僅能作為刑事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逾越此項限制,不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抗告人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有違。㈡抗告人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逾1 年,於抗告人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有事實審均未受有期徒刑判決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0
9 條規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顯已超過「原審判決之刑期」,且本件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縱使抗告人日後因繫屬在先之另案,或繫屬在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公平法院原則,亦不得於公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事實審法院均未諭知有期徒刑之情況下,預先為另案為羈押處分。㈢抗告人被羈押後,無從就涉案實體事項為實體答辯及訴訟上攻防,訴訟權益嚴重受損,實宜准予具保,使抗告人得以為訴訟上完整攻防。㈣抗告人所為與一般吸金或詐騙集團吸金後逃匿將吸金所得朋分花用不同,且起訴書所記載之收取存款金額數十億元,並非抗告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抗告人亦無未如實供出資金去向之情,抗告人之5000萬元,已足以確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請准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具保並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乃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因此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並非謂被告有未經諭知自由刑宣告,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9條前段之規定應即撤銷羈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之宣告,即已符合上開同法第10
9 條前段撤銷羈押之情形,要屬誤會。又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因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已據原裁定詳述如上。則抗告人既無應即撤銷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且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審酌抗告人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並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乃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