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再 抗告 人 陳秉煌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秉煌(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等16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搶奪等罪,經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爰請整體考量再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犯數次搶奪犯行,及其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並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5共4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附表編號7至8共2罪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附表編號10至13共4 罪,及附表編號14至16共3 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 年8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1、6、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部分慣犯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