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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謝諒獲以依其如原裁定聲請狀所載,向原審聲請法官迴避等,其意旨略以:㈠指定律師,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全院迴避,㈢北院全院移轉管轄,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全院迴避,㈤臺高院全院移轉管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全署迴避,㈦北檢全署移轉管轄,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高檢)全署迴避,㈨臺高檢全署移轉管轄,㈩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經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提起公訴,現由北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4 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該案件審判中辯護人之指定,應由該案審判長為之,抗告人就其目前仍在第一審法院繫屬中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自與前揭規定不符。㈡抗告人就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向原審聲請裁定北院之全體法官迴避,以及北檢、臺高檢等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至20條、第24條及第26條等有關法官、檢察官迴避事由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㈢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抗告人預以聲請北院全體法官迴避為由,主張北院已無法定人數而不能合議,且不能由該院院長裁定云云,自無足取,則其據此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裁定云云,於法亦不合。又抗告人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尚未繫屬原審,則抗告人聲請原審全體法官迴避,亦屬無據。㈣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北院全院法官迴避後,即無人可承辦該案云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然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北院全體法官應為迴避之情形,且抗告人聲請狀,又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案由北院審理,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憑以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而抗告人聲請原審為移轉管轄部分,則因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北院審理中,尚未繫屬於原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程序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聲請北檢及臺高檢為移轉管轄云云,此並非法院所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㈤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前揭案件,既尚未繫屬於原審,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為同法第23條所明定;至同法第26條雖規定檢察官迴避之聲請,準用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上開第23條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亦即關於聲請檢察官迴避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原裁定㈠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指定辯護人、移轉管轄、(促)聲請大法官就法律違憲解釋以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係法院判決其涉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駁回關於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則均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為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對上述事項一併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核原裁定此部分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泛言其可為上開主張,無視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敘,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併向本院聲請電子卷證(USB)部分,因抗告人所涉犯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現尚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向該院聲請,本院並無該案之電子卷證,其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