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因傷害(共2 罪)、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97號執行。抗告人所犯傷害、毀損等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7日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提出「再抗告狀」,並自稱為「再抗告人」),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