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再抗告人 李宗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87 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樺因施用毒品罪,於遭
查獲時已有毒癮,如未被收押,定會因毒癮發作反覆施用而延伸出數個施用毒品罪,身心無奈,請念及再抗告人已深深悔過,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嗷嗷待哺之2 歲幼兒,從輕量刑,以期早日返家善盡孝道及身為父親之責任,請撤銷第一審之裁定,重新量刑云云。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4 年5 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 至
4 所示4 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4 案毒品罪,經定應執行刑,
只減1 個月,實難甘服,其中編號1 、2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減4 月,今4 案定刑卻只減1 月,且其他受刑人,曾犯10罪毒品判6 年多,經定刑後減到4 年多,本件定刑實不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另有販賣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共4 案,尚未併入定刑,已提出抗告(案號為108 年度聲字第1793號),現由原審法院轉至本院審理中。又再抗告人施用毒品罪,遭查獲時已有毒癮,如未被收押,定會因毒癮發作反覆施用而延伸數個毒品罪,身心實無奈,請念及抗告人已深悔過,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嗷嗷待哺之2 歲幼兒,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執聲字第781 號卷)。又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 年2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4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 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 年10月)以下,維持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4 年5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故再抗告人縱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亦與本案無涉。原審法院未予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本件其中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之折減比例及他人案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