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再 抗告 人 陳弈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弈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上,如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編號
1 、2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 年1 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意旨,從寬量刑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