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 張浡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浡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共13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數罪均係最後一案即同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另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108 年度執字第2205號,以下稱另案),請求撤銷原裁定,將另案與本案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對伊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3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
4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6年3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12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後,合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等情,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 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抗告人所指其另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將另案所處之刑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泛詞請求撤銷裁定,將另案與本案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對其另酌定較輕之刑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