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再抗告人 王鵬傑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鵬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7 月,第一審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況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之減輕,顯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後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引為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理由,失諸主觀,又未站於再抗告人立場酌量,且無法實現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再抗告人雖犯貪瀆等罪,但係自行報到入監,且第二個月即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 千元,服刑至今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再參照其他法院定刑減幅程度之實務見解,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影響,及再犯可能性均遠低於其他諸如毒品、詐欺、酒駕等對民眾生命安全、財產損害甚大等罪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有失刑罰衡平原則。爰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從輕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而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回饋社會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事,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其不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