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慶義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蔡玫真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具保及限制住居裁定(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魏應充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彰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3 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5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應定期至警局報到,又於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後)裁定解除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處分。另彰化地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5 年3月4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現仍管制中(嗣彰化地院解除該院所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並於107 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有其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
1 至72所示之罪刑(共7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另於106 年7月28日,因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入監執行,迄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
㈡原審於107 年12月22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強制處分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上開判決書可證,且被告雖經第一審諭知具保3 億元,但當時被告僅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此時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如上述之重刑,與第一審命具保時之情形有所不同;而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復曾因工作性質而往來國內外各地,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能力,有新發生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惟考量被告經彰化地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應訊,因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除前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如被告能另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被告另案假釋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假釋後,准以取具並繳納1億元保證金後,具保候傳,及被告於具保期間,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5 樓,並應於每週星期六中午12時以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二、抗告意旨: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判處重刑,為逃避徒刑之
執行,潛逃至其主要事業所在地之中國大陸,以致無法引渡回臺執行,乃相當有可能之事;以限制出境及出海,及定期至警局報到,實際上也難以防範有意並有能力潛逃之人;以被告之財力加1 億元保證金(含先前3億元,共4億元),對其並無任何嚇阻作用。是原裁定難以防範被告脫逃,顯然不當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仍在上訴中,並非當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判重刑並非羈押之法定原因,法院亦不得僅以此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 年2月5日停止羈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反而遵期到庭,於另案執行時,亦係自動報到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而獲假釋,並無「新發生」有「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存在,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應入監服刑,當時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原審亦未命被告另加保證金或限制住居,至106年7月28日被告始入監服刑,若被告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想法,早已逃亡,然被告仍遵期到庭及準時入監服刑,顯見原已具保之3 億元以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確實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原裁定再命被告加保1 億元並無必要,又被告現為假釋期間,每月尚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更無再命被告每週六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否則將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剝奪。是依原審卷證審查,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裁定未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按被告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再命執行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發生」係指羈押停止後始發生,至事實審審查時仍有效存在之卷證資料而言。又本案停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即拘禁之停止),其羈押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於具有法定原因時,乃得再執行羈押,其審查之程序及要件與羈押相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已敘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於本案停止羈押後,「新發生被判處重刑之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後認除前已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如另提出(即追加)1 億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被告另案假釋後,即無「羈押之必要」等旨,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於法無違,乃原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並非抗告人等得以任意指摘;至被告另案假釋期間之每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與本案因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每週向派出所報到,兩者所依憑之法律、目的、頻率以及效果均不相同,難謂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有何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