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陳明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郎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該院裁定後,業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親自簽收,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11日始向該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未具體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正當理由,僅以另案罪刑待併定應執行刑,求為重新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與前述回復原狀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僅泛言因不識法規,又在監執行,致遲誤抗告期間,而漫指原裁定違誤,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所謂另案併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何屬及允另定應執行刑等項,尚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應否准許之判斷無涉,同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