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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 告 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考該條文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0000000A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之罪(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卷查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肇事逃逸罪,固經判刑有期徒刑6 月,惟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當得不待被告請求,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裁定以未經受刑人請求而駁回聲請,顯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刑法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增訂第41條第3 項短期自由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以勞代刑之「社會勞動」制度,以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困境及弊端,且不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該項並於98年1月21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刑法第41條第3項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卻以同條第1 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審視,容有誤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