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陳毓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陳毓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此項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應於108年10月14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8 年10月13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10月14日〈星期一〉),乃抗告人延至同年10月16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狀,有該監所收受章戳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