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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再抗告人 黃信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信瑋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得易科罰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舉各項事由,俱予審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在原審之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其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採一罪一罰,在定執行刑為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實質遞減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再抗告人所犯均屬詐欺、毒品等類型相同之輕罪,原審量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定刑個案,顯然就非難程度過度評價,有失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請重新為有利之裁定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二裁判以上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於量定執行刑之裁量時,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尚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於裁定時均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而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俱已審酌以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