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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羅于凱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于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知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抗告人均主動配合戶籍地管區員警陪同抗告人前往桃園地院歸案,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及逃避之嫌,卻仍遭桃園地院於108 年7 月8 日執行羈押;而本案於108 年8 月22日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尚屬微罪,抗告人也被羈押快3 個月,又坦承犯行,應無串供、逃亡、再犯之虞,至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無影響訴訟進行之虞,請准抗告人交保,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已陳述全部真相,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不得羈押。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在無條件或附條件釋放,仍不能確保審判、執行或防止再犯罪之目的時,始應羈押抗告人。㈢今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是抗告人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㈣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已定於10

8 年10月16日宣判,足認抗告人無難以追訴審判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並願意每個禮拜至管區警局報到,請給予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況且抗告人對於這次未到庭所面臨的處罰,已深知其嚴重性,絕不再犯,且抗告人家中有老祖母一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生活開銷僅靠抗告人工作薪資維持,只求能早日回家陪伴老祖母,原審對於抗告人仍繼續羈押亦有輕重失衡、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原審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予羈押,嗣經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該案雖經原審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於本案係經二度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足認抗告人有逃避刑事處罰之傾向。復參以抗告人因犯同類型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18件,於108 年8 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抗告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㈡至於聲請意旨另以:⒈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屬微罪,也羈押快3個月,且抗告人已將真實真相陳述,坦承犯行,應無串供、逃亡、再犯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不得羈押。今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二審已宣判,足認抗告人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理由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願意每個禮拜至管區警局報到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亦絕不再犯云云,均難遽採。⒉抗告人稱其家中有老祖母一人,年事已高並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僅靠抗告人工作薪資維持,只求能早日回家陪伴老祖母云云,核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前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之紀錄及犯有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現仍在上訴中,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仍執與其前揭聲請意旨大致相同之無逃亡之虞、其已坦承、本案為微罪、原審羈押違法及家庭因素等語,而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