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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再抗告人 賴建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賴建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編號1 至2 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編號3 部分,犯罪日期欄內漏列其日期,應補載更正為107 年1 月30日)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4年3 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編號9 至17所示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等情,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考量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案定應執行刑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321 號) ,應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准予合併,與本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有違,自非適法;又再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犯各罪,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只因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未能於同一程序審理,造成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所落差,對其影響甚大,故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以避免差別待遇;況再抗告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請衡酌再抗告人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犯罪者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云云。

四、經查:㈠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除

前開應予更正處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控訴原則,法院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倘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第一審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範圍內已判決確定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尚有得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數罪未於本件一併裁定云云,縱然無訛,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與之一部或全部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原裁定未併予裁定,不能指為違法。至本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係闡述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將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容對上開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