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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抗 告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振聲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振聲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駁回其參與沒收程序上訴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抗告」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抗告」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本件抗告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請求狀」,核其內容,係不服原審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性質上即係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且經原審詢明真意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件自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本案刑事被告張振聲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無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不服原審關於沒收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就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部分,既係開啟另一沒收程序,並僅有一次判決,自應准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使抗告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此為鈞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況且,監察院曾就類似本案情形指出:沒收之宣告,依法應至少給予一次救濟機會,若不准上訴疑涉有違失。

(二)原審判決書附註事項記載:抗告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得提起上訴,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同法第455 條之28規定,於參與沒收程序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二)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⒈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起點詳為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自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⒉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第442 號、第512 號、第574 號、第639 號及第665 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另外,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

⒊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

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2 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455 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32第4 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⒋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 條第1 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輕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⒈本件刑事被告張振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起訴書,認其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

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張振聲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張振聲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撤銷發回,原審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改為張振聲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撤銷發回。原審嗣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振聲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判罪論擬,係分屬刑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該刑事被告張振聲於原審,係為無罪答辯(見原審更二卷3 第210 頁),而因第一審已為刑事被告有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即無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刑事被告本案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已確定、移送執行。

⒉於原審審理中,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108 年6 月28日裁

定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 月1 日參與沒收程序,審理後,併對其為沒收之判決。嗣抗告人對第二審所為之沒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有關第三人沒收之上訴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既已明文準用同法第376 條,且其相關之本案刑事被告,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亦即原審本案刑事被告所犯之罪,不得上訴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原審於同年10月14日,以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l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監察院函文之「基礎事實」,乃係針對本案刑事「被告」沒收之判決而作處理,上揭判決所提附帶說明,依前述理由,仍難比附援引。另外,上開不得上訴,乃法律準用之結果,不因原審本案判決正本末頁誤載「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