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再抗告人 李一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同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課予選擇義務,是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間,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具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一芸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5 、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 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第一審法院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
6 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 年9 月)以下,參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2 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所形成之內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8 月,核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內容合法性或妥當性提出爭執,僅以再抗告人有能力也有意願繳交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為由,主張附表編號2 、5 、6 部分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