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林祐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108年10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9 日,其抗告期間業已經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