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抗 告 人 李中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中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案審理,依憑抗告人供承:透過吳西雄仲介並搭乘同班機飛往大陸地區,且從吳西雄處得有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之存款證明等語,參以同案被告陳蓮俤(與抗告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吳西雄、李嫚柔(抗告人女兒)等人之證言,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抗告人與陳蓮俤之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吳西雄所製帳冊(上載「中保
7 萬5 仟」)與抗告人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設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抗告人及陳蓮俤關於結婚筵席、與宴賓客、是否會見雙方親友、陳蓮俤入境臺灣後如何謀得第1 份工作,以及陳蓮俤與抗告人親人之互動狀況等節之供詞彼此互相歧異,復參佐陳蓮俤不諱言:伊嫁來臺灣之目的是要工作,因為還年輕,尚須扶養兩個女兒,結婚前就告知抗告人要來臺灣工作等語,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與陳蓮俤之婚姻為虛假,其上揭犯行明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略述其因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歷來聲請再審之裁定概況,並提出桃園市○○○○街郵局掛號函件執據3 件,說明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0日、21日,分向移民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其入出境紀錄及各該銀行信用卡於102 年開卡後之消費明細,且附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戶口名簿等資料,復陳以其入出境紀錄及借款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29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等裁定可稽,並稱其為守法公民,何來另案,其刷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使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陳蓮俤返回大陸地區福州云云。揆以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全未釋明上述證據之待證事項及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關連性,實無從審酌如何憑以單獨或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核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蓮俤有家中鑰匙,放假空閒即自行返家,且每年回大陸地區娘家兩次,而抗告人前欠之銀行卡債,已由親友資助300 萬元清償,其於99年1 月7 日復在銀行存入10萬元,當日提領,具有與陳蓮俤結婚之資力條件。又陳蓮珠與陳蓮俤為姐妹,廖哲彪娶陳蓮珠為妻,抗告人則娶陳蓮俤為妻,廖哲彪與抗告人皆係於98年12月7 日經吳西雄安排透過「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州結婚,同年月10日相偕返臺,但廖哲彪涉嫌假結婚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卻遭判處罪刑,難令抗告人甘服,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附具新規性之事實或證據,倘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者,仍與上開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所附具之新證據,並未釋明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以假結婚方式圖利使陳蓮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已無從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審認,即令與卷存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然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依職權或針對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而裁判之拘束力,係指與主文結論有直接推導關係之理由判斷事項,亦非可資為推理待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抗告意旨無非係引用相關裁判所載抗告人之委罪辯解資為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無足為憑。何況,揆以抗告意旨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敘:抗告人告發廖哲彪、陳蓮珠及吳西雄等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抗告人並指證其本案犯行及廖哲彪之假結婚均係吳西雄所介紹且相偕往返大陸地區假結婚等情不諱,益徵抗告人所陳附之所謂新證據,顯不具有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確實性,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