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02號再抗告人 吳朝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1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吳朝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