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再 抗告 人 許崇瑋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7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許崇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合於上揭部分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5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所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0年1 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家中有年邁老母,行動不便,經濟困苦,需靠其早日返家照料,另參酌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亦屬太重,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