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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再抗告人 蔡強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強生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蔡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屬連續犯,現一罪一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他人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稍嫌過苛,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