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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盧怡吟證言僅在說明被害人黃盡忠就醫

當時之精神狀況,護理人員林忠昇在護理記錄之記載,乃係依救護人員轉述及個人見聞而為。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受傷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證據,俱未採為認定抗告人黃志豪前開犯行之直接證據。

㈡林忠昇始終未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盧怡吟、林忠昇前經抗

告人分別提起偽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1號(盧怡吟部分)及105年度偵字第24869號(林忠昇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遽認有何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情事。

㈢抗告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盧怡吟之證言係屬虛偽而

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案尚有107年度陳字第18號、106年度他字第9463號聲明異議未經回覆,應屬刑事訴訟法上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事證,請准予再審云云。然依首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