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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 劉玄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劉玄聖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 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㈡、抗告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第一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㈢、抗告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於眾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又以其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其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且除本案外,尚涉犯他案,所涉詐欺犯行次數非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虞;㈣、抗告人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參與成員眾多,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之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實有羈押之必要;㈤、抗告人徒以其有一技之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一節,惟本件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資為羈押抗告人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㈥、本件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核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憑伊涉犯多項詐欺犯行及加入詐欺集團係為謀財等理由,認定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滑坡之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無非為了賺取工資,照原裁定如是推論,豈非所有車手均須預防性羈押;㈡、伊雖另案涉有詐欺犯行,尚在偵查中,惟伊多次犯行集中於108年1月

9 日當天,且係因其所屬車手集團所指派,非伊有反覆實施傾向,而伊經檢警偵辦後,已與車手集團失去聯絡,不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㈢、加重詐欺罪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因本質不涉及暴力,科學上並無理據可認詐欺犯有反覆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應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得預防性羈押罪型,尚有爭議,縱現行法予以承認,但在羈押門檻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暴力犯罪為嚴格。原裁定率拒伊具保停止羈押,違法不當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漫為指摘。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