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表「本件聲請理由」欄所載。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2 (原裁定附表「同一原因曾經裁定駁回之前案」欄內已載明,僅理由欄漏寫)、3 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等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623、10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5、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已確定。
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稱略以:(一)為促進發現事實,避免冤獄,如有罪確定案件,經聲請再審而遭法院駁回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要件,亦可透過法院請求再審。(二)軍事審判官曾惟仕教唆抗告人做不實指控,好讓他對學長有交代,叫抗告人不要為難他,如此對大家都有好處。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抗告人的事實經過。抗告人、呂品及書記官所述之關鍵事證,均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事由,可聲請再審。又抗告人被軍事檢察官張翕逼供自白犯罪,並用退伍金挾持,相信一般人在沒有犯罪卻被陷害羈押時,都會配合,因為張翕自稱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握有生殺大權,不順從他製作偵查筆錄,被上級指責的話,就處以死刑。誰敢不從?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已承認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尚未退伍,有軍人身分證為憑。請為抗告人伸張正義,還抗告人清白,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切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一)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均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為之聲請,為不合法,如何應予駁回之理由。抗告意旨(一)所引「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在法位階上,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其相關規定自不得牴觸刑事訴訟法之前揭明文。抗告人執此指摘,難認有據。(二)其餘抗告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於抗告程序中始另主張其他事實、證據,而為指摘,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