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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再 抗告 人 邱孔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謂: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孔達(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後,裁定正本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長官,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送達,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5日,至遲應於同年10 月1日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起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之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其第二審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於108年10月1日向主管單位提交抗告狀,而宜蘭監獄之收發於次日遞交,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抗告期間內抗告,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確係於108年10月2日8時40分向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經宜蘭監獄收狀後於同日核轉,並於同年月3日送交宜蘭地院,有該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再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0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非合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