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台抗字第1675 號再抗告人 莊治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治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 年4 月以上,該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總和5 年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妥適,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執戊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等類似案件裁判意旨,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