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再抗告人 黃崴丞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02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108 年度執字第2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崴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等4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附表編號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該院審核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年8 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先前業經同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

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核結果,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乃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願放棄易科罰金之機會,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請參考其他案例,對我的犯罪各情綜合評價,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裁輕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再抗告人於民國10

7 年8 月間至108 年3 月間,數度犯罪,顯然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並因第一審經以系爭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之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情形存在。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折減比例如何,因具體案件之各項犯情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照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