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許福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駁回聲請更定其刑之裁定(10
8 年度聲字第9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福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茲抗告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5 號)為由,依已失效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自屬無據,因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有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係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不分情節輕重加重其刑,部分違憲之意旨,聲請更定其刑,並非依失效之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而為聲請,原裁定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所犯之各罪,既有於裁判時,經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的情形,上揭解釋,既已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違憲,從而,該違憲裁定自應隨之失效。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已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
釋字第775 號,依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之事項。換言之,尚與已經審判終結之後,另就判刑確定之各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無涉。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早於108 年
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且其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審判中實體審查之程序,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自無適用前開解釋之餘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抗告人逕向該管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程式亦有未合。
原審以抗告人依失效之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更定執行刑,予以駁回,此部分理由雖有微疵,然就抗告人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違背法定程式部分,結論並無二致,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自作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