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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7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再 抗告 人 蔡正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正彥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再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 月,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其在原審之抗告意旨請求與他案合併執行,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或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惟法院並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第一審未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請於法定範圍內,再給予減輕刑度,使再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料重病父親,並提早出獄返回社會覓得安穩工作之機會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輕,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重新減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