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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7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為「重複起訴」,程序上已屬違法,自不會有實體有罪之判決,當無以羈押確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問題,且抗告人已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並坦承犯行,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即撤銷羈押等語。惟本案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

108 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以

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受理中。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且抗告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經審酌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予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何況,抗告人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抗告人更趁隙跳樓逃逸,實難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抗告人更為躲避查緝以假名租屋、居住日租套房,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有何消滅之事由,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現雖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然本院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則抗告人羈押與否,均未影響本院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縱將來可能透過併案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亦屬「另案」審判問題,不應於本案中加以考量。㈡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依法不得以重罪作為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否則即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㈢抗告人之前案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卻遭判決不受理之本案羈押,致抗告人無法充份行使其防禦權,且日後本案羈押之日數又不得折抵高雄地院前案之刑罰,嚴重損害其權利云云。

三、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如何有重大犯罪嫌疑,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而抗告人僅一再爭執程序判決是否無羈押之必要、偵查初始有無逃匿、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而得以具保、責付替代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差異性。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上訴駁回確定,既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羈押之日數自得折抵前案宣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