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黃惠真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 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黃惠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均不得再行抗告。而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