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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再抗告人 羅守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關於此訴訟程式之欠缺,無庸命補正。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守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於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雖稱刑事訴訟法再審條文修正草案已修正再審程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給予補正機會,第一審未給予再抗告人補正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與修正條文未合云云。原裁定以有關再審條文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公布施行,以現行再審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者,法院得不命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況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第一審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再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