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潘俊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潘俊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至2」、「3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7宣告刑之總和3年7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判決確定日期誤寫,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3日)。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所犯數罪皆為微罪,且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相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致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