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林敬貿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及證據採酌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詳細論載,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提出卷附翻拍自被害人交友軟體之截圖畫面、聲請人離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臺北市107 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書等為新證據,以上揭證據雖具新規性,惟僅得證明被害人曾在交友軟體上發表個人履歷、想法,抗告人(案發後)曾經離職或其子經鑑定有發展遲緩,須入學接受特殊教育等事實,悉與判斷抗告人有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強制性交犯行無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要件,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請求本院驗明被害人是否精神病患,並對其及被害人進行測謊鑑定,自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