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鄭文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等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可知刑法關於本款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本旨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應考慮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相互關連(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例如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刑罰累計結果,必然刑度偏重而有過苛之慮,難免發生罪責失衡之現象,即有待定應執行刑程序予以妥適調整),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若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復因「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僅其中數罪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其餘部分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祗要其組合方式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例如受刑人所犯甲〈處有期徒刑6 月〉、乙〈處有期徒刑15年〉、丙〈處有期徒刑20年〉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僅甲、乙或乙、丙2 種組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倘將甲、乙
2 罪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丙罪,顯較就乙、丙2 罪定應執行刑,再與甲罪併執行,對受刑人不利),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鄭文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份在卷可考,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8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下稱66
0 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就抗告人他案部分已定應執行刑5 年5 月,請求與附表2 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 年3 月30日,而上開660 號裁定除其附表編號5 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於104 年3 月30日以前,得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該660 號裁定其餘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之犯罪時日均於104 年3 月30日以後,即與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則該660 號裁定乃將其編號5 部分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駁回,就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5月,再由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2 重新組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