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再抗告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蔡富中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鈞翔於第一審聲請再審,係以第一審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第一審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抗告之同一理由,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