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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罪聲請續行審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繼續審判等案件,經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