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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 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榮兆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再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因認第一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另說明:再抗告人若認尚有其他罪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然再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等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或持其他無關判斷本件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當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理由。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審判長林清鈞曾經因另案對伊進行告訴兼告發,法院判伊無罪後,又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法院無罪定讞,其於本件應有迴避事由,又本件未就其所涉他案定應執行刑,請求由大法庭受理本案云云。惟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但該法第17條第6 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曾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而言。是若法官所曾告發或告訴之案件,並非本件刑事案件,則依法自無迴避之法定事由,當事人亦無權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指稱原審審判長有迴避事由,不免誤會。至本院對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聲請者為限,已有相關法律予以規範,而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無關,本院亦無法律見解之歧異,所請由大法庭受理本案,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