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再 抗告 人 宋緒康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宋緒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古董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前膛裝填式槍枝,以打擊燧石引燃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槍枝照片3張、內政部106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32號函可參,足認扣案之古董槍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扣案之古董槍1 支沒收。並說明:扣案之古董槍經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以:經本館研究人員依其製作工藝、形式、品相初步鑑定為逾百年以上物件等情,有國立歷史博物館106年1月16日歷博展字第1063000134號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古董槍有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之可能性,而該古董槍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所保管,故其保存管理機關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從而該古董槍是否屬於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古物」,自應由現保存管理機關依文資法規定辦理,倘該古董槍經依文資法規定辦理暫行分級而認屬文化資產、古物,雖經法院宣告沒收,有關沒收之具體執行方法,因涉及文資法之古物保存,當由沒收之執行機關於執行時依法妥適處理等旨。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意旨略稱:涉案古董火銃業經百年惡化,且現今並無相應之火藥及鐵彈丸供該火銃擊發,應無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未考量該火銃百年年份之特殊性,未實際試射,其鑑定結果有誤,不具證據力,不足採信,原裁定僅憑該鑑定意見認定有殺傷力,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出售上開古董槍枝者之e-mail信件為證。惟本案查扣之古董槍,先後經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而槍枝之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可供發射可適用之子彈或彈丸使用為基本判斷標準,若皆正常並可供適用之子彈或彈丸使用,且槍枝原即屬制式槍枝,當足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實際試射之必要,與該槍年代或相關鑑定機關實際上有無可供該槍枝射試之子彈或彈丸無涉。再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上開古董槍枝係西元1800年至1830年間清朝海軍所使用之火銃,則該槍自屬當時之制式槍枝,經鑑定擊發功能正常,仍具殺傷力。至於再抗告人所稱:槍枝惡化云云,係以所提出之出售者之e-mail個人說詞為據,不足為憑。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刑事警察局並非古董專業機關,除因不具專業知識而難針對古董火銃之特殊性為鑑定外,端以外觀檢視,而未行任何實驗之情形下,逕認涉案古董火銃之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原裁定無視其鑑定報告有諸多缺失,採為殺傷力認定之唯一依據,不採納較具專業且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古董槍專家之見解,率認涉案古董火銃因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且依社會通念,數百年前製之古董木造及金屬火銃,業經百年之惡化與腐蝕,無正常擊發功能,況現今亦無相應之火藥及鐵彈丸可供擊發,絕無可能具有殺傷力,原裁定逕認涉案古董火銃擊發功能正常,除與事實不符之外,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業經原裁定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